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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即钱可以先不缴,等到章程约定的期限再缴。可一旦公司经营不善、无力还债,这份“期限利益”还能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出资的“挡箭牌”?债权人又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还债?近日,太仓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
某自动化设备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诉至太仓法院,后经调解达成协议,某科技公司确认欠付加工款24万元,但该公司仅支付3万元后便停止履行。某自动化设备公司遂就剩余21万元加工款及2万元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然而,因某科技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宋某、孟某(二人曾系夫妻,2023年5月离婚)。其中宋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孟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0月。某自动化设备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应提前缴纳出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孟某分别在3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庭审中,孟某未到庭应诉。宋某则辩称,其已与孟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房贷外共同债权债务都由男方享有及偿还”;且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也未向其分红,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宋某、孟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10月,但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某自动化设备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宋某、孟某提前缴纳出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针对宋某的辩称,首先,宋某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其是否参与经营、是否实际分红,均不改变其股东身份及出资义务;其次,离婚协议书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以此免除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因此,法院对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宋某、孟某分别在3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太仓法院承办法官表示,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期限由章程规定,原则上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这一制度安排不能成为股东逃避出资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护身符”。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法官在此提醒广大企业经营者和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合理设定注册资本金额与出资期限,量力而行。股东认缴的出资,本质上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基础。一旦公司经营不善,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以“未参与经营”“内部约定”等理由规避责任,最终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苏报融媒记者 王小兵 通讯员 胡兴瑞 聂文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