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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业态生产经营方式的多样化,使得提供劳务的方式也呈现多样化的特征。比如有的司机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承担公司的配送任务,现实中很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后如何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若在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近日,太仓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孙某是某平台旗下的专职配送司机。该平台运营公司将区域配送业务外包给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协议,由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配送人员报酬代发与税务申报。配送司机孙某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仅为业务合作,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实际工作全程受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管控:固定网点出勤打卡、参加工作早会,由公司统一安排配送线路、限定装卸及送达时间,请假需要主管审批,专职从事该平台配送。
2023年9月,孙某执行配送任务时驾驶自有货车,与沈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沈某重伤。后沈某经救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死者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某平台运营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各项损失107万余元。
庭审中,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司机孙某以灵活用工的自由职业者身份入驻公司,从而为公司承接的配送业务提供相关配送服务,孙某与公司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各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判断履职侵权责任,不能仅凭书面合作协议,应审查实际管理从属关系。被告某平台运营公司已将配送业务外包给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由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被告某平台运营公司不同区域的运输需求,故本案与某平台运营公司无关。孙某虽然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作协议》,但是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是按照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某不存在劳务关系,相应赔偿责任不应由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笔录、《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服务合作协议》,可以认定孙某日常工作地点在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点,工作内容是为网点提供配送服务,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孙某需要配送的货物以及客户名单,对其配送服务进行管理与考核,包括签到、开会、排线、配送时间、请假等事项都有相关要求,并由第三方公司发放报酬,本案事故发生时孙某正在运送网点货物。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孙某系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沈某死亡,因此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万余元,由孙某与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19万余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全额赔付87万余元。后被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仓法院承办法官表示,合作协议的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成为企业逃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对于企业来说,采用外包、灵活用工模式,要做到用工模式与实际管理相统一。如对人员开展考勤、派单、考核管理,即便签署合作协议,发生从业人员履职致他人损害,企业仍要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对于从业者来说,签署合作类文书务必仔细阅读条款,注意保存派单记录、考勤、工作沟通凭证,发生纠纷用以证明真实用工状态,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苏报融媒记者 王小兵 通讯员 赵灵跑/文)